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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罕见!证监会败诉!1.3亿处罚被撤销

2018-07-20 来源:

7月17日下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苏嘉鸿诉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证监会此前对苏嘉鸿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背景:证监会给个人开1.3亿罚单

证监会认为苏嘉鸿涉嫌内幕交易,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威华股份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检查、调查。

这个苏嘉鸿也不是一个普通股民,他是私募机构上海佳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经核查,证监会认为苏嘉鸿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殷卫国联络、接触,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没有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理由排除其涉案交易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2015年8月27日,证监会向苏嘉鸿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委托上海证监局于同年12月9日送达。同年12月11日,苏嘉鸿表示需要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会。同年12月25日,证监会向苏嘉鸿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6年1月19日,证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意见。

不过,证监会认为,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但是苏嘉鸿没有为其与殷卫国在涉案期间存在接触联络以及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解释。

最后,根据苏嘉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苏嘉鸿违法所得65376232.64元(约6537万元),并处以同等金额的罚款,也就是罚没1.3亿元人民币。这也成为2017年之前,A股市场十大天价罚单之一。

苏嘉鸿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经审查后,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苏嘉鸿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详解五大争议点

涉案事项是否为内幕信息问题,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苏嘉鸿认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项“重大资产重组”“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已经形成决定或方案,中国证监会认定涉案事项形成内幕信息主要证据不足。

中国证监会认为,威华股份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方案,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至迟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有关涉案事项的信息已构成内幕信息。

法院认为,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本案中,威华股份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方案,属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在其未公开之前,中国证监会据此认定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内幕信息正确。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中,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威华股份管理层已经实质启动IT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的筹划工作,因此中国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至迟不晚于2013年2月23日形成,并无不当。

至于IT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方案被让壳方案所替代,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的结论,即不构成实质影响。

中国证监会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事实清楚问题,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苏嘉鸿认为,中国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中,并未找到殷卫国,核实清楚殷卫国的身份信息,也未对殷卫国的情况展开调查,认定殷卫国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

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已穷尽各种手段调查收集证据,而且即使找到了相关人员,其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也很常见,虽然作为涉案人员的殷卫国一直未被找到,但其他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以及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殷卫国实际参与了资产注入事项的形成过程并知悉铜矿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执法中存在的疏漏,说明证监会对殷卫国的调查询问并没有穷尽必要的调查方式和手段,直接导致其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证据,因未向本人调查了解而不全面、因其他证据未能与本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排除矛盾而导致事实在客观性上存疑、因未让当事人本人参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并将该过程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而使得公正性打了折扣。

据此,法院确认证监会在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时未尽到全面、客观、公正的法定调查义务,证监会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嘉鸿对该问题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中国证监会认定苏嘉鸿构成内幕交易是否正确问题,是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

苏嘉鸿认为,其买入威华股票具有合理理由和依据,交易时间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没有高度吻合的特征,且中国证监会的认定反复摇摆,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对于内幕交易的认定皆为“较为吻合”,与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高度吻合”不同。

中国证监会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苏嘉鸿与殷卫国有过多次联络,且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异常,且没有为此交易行为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解释,应当推定构成内幕交易。

法院认为,证监会认为苏嘉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殷卫国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过多次联络,且苏嘉鸿交易威华股份的时点与资产注入事项的进展情况高度吻合,且没有为此交易行为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解释,应当推定构成内幕交易。在基础事实中,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事实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根据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证监会对该事实的认定构成事实不清,因而导致推定的基础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证监会对苏嘉鸿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的推定亦不成立。

被诉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是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

苏嘉鸿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三个帐户的实际情况分别计算,中国证监会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苏嘉鸿操纵控制账户盈利计算数据》计算苏嘉鸿违法所得,没有显示数据的计算过程及相关事实、相关证据。

中国证监会认为,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其惯用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并由中国证监会确认,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计算结果是对涉案股票账户实际交易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核算后作出的专业统计,计算数据准确。

法院认为,前述已经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苏嘉鸿构成内幕交易事实不清,因此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所得计算是否正确的分析已显得没有必要,不再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案件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及其依据的争议不小。苏嘉鸿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被诉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有悖于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证监会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指出该认定指引属于内部制定的指引性、参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指引制定于2007年,较为陈旧,目前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时原则上已不参考该指引的内容。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又提出,该指引制定于2007年,较为陈旧,目前在处理内幕交易案件时原则上已不参考该指引的内容。对此,法院认为,行政处罚不仅要合法,还要公正,而且公正不仅要实现,还要以当事人看得见、容易接受的方式实现。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不仅涉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问题,也直接影响被处罚人的重大财产权益,理当标准明确、方式清晰,并公之于众,具有可验证性,以提升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制裁后果的预期,也有利于对行政处罚进行事后监督。

但法院注意到,该指引能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到,且其中包括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和方式等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指引已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即使该指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处罚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评价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计算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苏嘉鸿在本案中主张适用该指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证监会如果要否定苏嘉鸿的该主张,仅有该认定指引属于内部参考文件、违法所得的计算惯例以及证券交易所计算专业统计作为答辩理由,显然是不够的,而且计算惯例以及专业统计的合法性本身,同样需要清晰、公开的标准加以衡量。

本案涉及的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合法性问题,是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

苏嘉鸿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不公正,不客观,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客观公正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而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涉密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殷卫国“45次通话记录”“71次短信联系”的事实,该证据无论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还是在开庭时都没有进行质证,即使涉密也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中国证监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对威华股份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检查、调查,告知苏嘉鸿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等,保障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权利,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涉密证据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不论是行政处罚程序,还是法院审理程序,均应当做到合法公正。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绝非空洞的口号,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和法院在个案中通过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容易接受的法律程序来保障和实现。中国证监会在行政程序中通过事先告知、举行听证会等形式保障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权利,且不存在苏嘉鸿所主张的告知处罚依据和后续处罚决定依据不一致的情形,但行政处罚程序也存在前述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证据职责的问题,而后者既是事实和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因而也应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且,对于苏嘉鸿与殷卫国的通讯记录,中国证监会以“涉密”为由不予保障苏嘉鸿在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权利,也构成对苏嘉鸿合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存在同样问题,一并指出并纠正。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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