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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怡:论商品现货交易领域非法证券交易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2017-03-15 15:46:47 来源:网络独家投稿

近日有网文称投资者民事起诉交易场所会员单位案件或将变刑事案件,并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民初566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该案当事人是否上诉我并不知晓。该案中核心是商品现货领域非法证券交易案件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指导精神,该案一审的处理方式并不恰当。

商品现货交易领域的纠纷往往涉及到投资人、交易场所、会员单位、代理商等多方主体,其在交易中充当了不同的角色和作用。近年来,一些交易场所参照期货的交易方式设计了现货分销模式,参照A股的交易方式设计了邮币卡、文物交易的发售模式,或参照其他金融衍生品交易机制设计了其他类证券交易方式,其本质上均可定性为非法证券交易模式。一些交易场所打着创新的名义,通过招收会员单位的形式发展客户进行交易,其交易方式在刑事上涉嫌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应被课以刑事责任;但与此同时,投资人产生了经济损失,与交易场所或会员单位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就该领域相关法律处理而言,自2009年起,在我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中,国内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四川、上海等部分地方法院采取过这种方式。

二、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湖南某地方法院采取过这种方式。三、就民事争议部分作出实体判决,有的法院还就被告的刑事犯罪部分向公安机关发司法建议书,要求追究刑事犯罪责任。北京某些基层法院采取过这种方式。

上述方式中,第三种处理方式系国内法院的主流。现就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民事交叉案件中一律先刑后民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8年实施,至今已有20年时间,其相关规定缺少明确性、可操作性,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修正。地方高院对此作出的地方性规定,例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指出:“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作出判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公布的多个民事案件的案例中明确: 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合同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民交叉案件形成新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若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或延迟审理。”

2015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召开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新形势下“关于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作出了指导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商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有时会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或者涉及行政管理或行政诉讼问题。同时,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管理中有时也会牵连商事案件的审判。处理这类案件就涉及到民刑交叉、民行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在这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作了明确规定。审理商事案件的法院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当然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但是,如果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将掌握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检察等机关。此时的移送是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而不是全案移送。移送后商事案件也不能中止审理。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强调了民事、商事案件继续审理的原则。第二,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相同法律事实下的不同处理。1.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处理。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这方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这就说明,法院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时,已经启动的普通借款纠纷诉讼不能继续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2.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关联时的处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如果商事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实践中要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作法。……”

涉及的投资人与交易场所或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尽管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但对其是否应当课以刑事处罚,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均不影响其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若将案件移交刑事处理,势必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维护遥遥无期,其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是相违背的。

三、及时作出民事判决是国内法院的主流。

近五年来,国内法院同期审理了多个同类案件,尽管认定被告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证券交易行为,但相关法院均及时作出了民事判决,并未将案件驳回起诉。

四、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有新的规定。

即便涉嫌犯罪,投资人也是交易场所或会员单位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201071日实施。依照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

五、就民事争议部分作出判决并不代表放过犯罪行为。

我国自1980年始开始实施司法建议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或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或督促的方式使被建议单位及时有效地堵塞制度漏洞、弥补工作过失、查处刑事犯罪,该制度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社会纠纷的发生。因此,投资人一方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向工商、公安、税务、商务等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这些部门及时堵塞漏洞,防止更多的受害人产生。事实上,也有一部分地方法院采取了类似做法,最终实现了对非法证券交易犯罪的有力打击。

当前一些地方法院在此类问题上走入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的误区,往往令案件处理横生枝节。一些地方法院因为该类案件数量剧增,也有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将案件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客观增加了投资人获得司法判决的等待时间。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是与时俱进的,是明确的。作为专业从业人员,适时远离尘嚣,静心学习是永恒不变的主题;某些基层法院法官对此类案件审判经验不足应当可以理解,这种情形下,律师更应当帮助法院厘清模糊界限,争取当事人民事权益早日获得胜诉结果。

(作者:王德怡律师,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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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怡 律师

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

(来源:网络独家投稿,原文标题《风向没有变----论商品现货交易领域非法证券交易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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