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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峰:呼吁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

2015-01-29 来源:法制日报

 

我国金融资本市场发展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将证券、银行、保险、信托各业内部、交叉领域产生的金融投资商品以及非金融机构销售或发行的具有金融功能的投资性证券纳入一体化调整范围,是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科学立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的历史使命,并强调要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当前,深刻认识我国金融资本市场发展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充分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立法现代化经验,结合国情创新中国金融资本市场法治体系,制定一部综合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混业经营模式下证券、银行、保险、信托各业内部、交叉领域产生的金融投资商品以及非金融机构销售或发行的具有金融功能的投资性证券纳入一体化调整范围,是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科学立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是金融资本市场法治现代化的需要。我国证券法于199812月通过后,2004年、2005年两次修订,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前两次修订,是与当时我国金融资本市场的发展情况相适应的,顺应了我国加入WTO和进一步放松管制的要求。但是,这两次修订基本上没有借鉴金融发达国家在全球化背景下金融法、证券法的变革经验。另外,自本次金融危机以来,全球经济金融形势、金融监管、金融立法、公司治理又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金融资本市场、金融监管在进一步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现在进行的第三次修改仍然是一次局限于传统立法框架下的过渡性修改。证券法改革的中长期目标应当是适应我国金融资本市场混业经营、放松管制、功能监管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制定出一部取代现有证券法、与时俱进的金融商品交易法。
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符合证券法变革的国际潮流。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主要金融大国通过金融法变革实现了证券法的现代化。英国国会20006月通过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整合了一系列金融法规,为全球树立了大金融的国际范本。美国国会1999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数量庞杂的金融法律规范清理后集中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从而在放松管制的基础上重新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日本从1996年金融改革开始,20079月最终完成并实施金融商品交易法,取代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法,还对银行法等89个金融法规进行了配合修订。韩国亚洲金融危机后从19983月开始进行金融改革、企业改革、劳动改革和公共改革等四大经济改革,20078月公布了资本市场整合法,该法整合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等6部资本市场法律,并对其他金融众多的金融法规进行了修订。
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商品是由发行人为筹资而销售或发行,投资者以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为目的,在现在或将来特定的时点,约定以金钱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作为支付取得相应的权利,其权利可予以转让、变现、赎回的投资性金融产品。其特征是:第一,以金钱出资并有赎回金钱之可能性;第二,与资产或股价指数等相连动;第三,可期待获取较高收益,但也需承受投资风险。即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包括证券、投资性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等)纳入该法统一规制,采用统一的信息披露、反欺诈和投资者保护制度。该法将在整合现有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法规等立法基础上制定,并相应修改现行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立法应覆盖和应对金融创新环境下不断出现的监管真空和金融创新过程中所蕴含的风险和危机。
为了构建这一新的立法模式,应当率先致力于理论创新研究。理论研究的目标是将传统的证券法学转型为金融服务法学。传统金融法学、证券法学是以我国分业经营及管理模式为制度基础的,缺少共同原则和理念。金融服务法学所研究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纳入金融消费者,法律关系内容是金融投资、金融消费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金融商品、金融行为。金融服务法学所研究的信息披露应当基于金融商品流动性、风险性高低以及投资者适当性而设计;金融服务法学研究的法律责任应当主要是不公平交易及其产生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金融服务法学所研究的监管制度,应当是混业经营基础上的功能性规范。
(作者为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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