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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布关于《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2017-05-14 20:50:35 来源:CHINAFT整合

201759日,四川省发布关于《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四川省金融工作局代四川省政府起草《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该意见原文如下: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省金融工作局代省政府起草的《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768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2、联系电话:028-86606973(传真)

3、电子邮箱:104575@qq.com

附件:1.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2.《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59

附件1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监管机构】省金融工作局作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交易场所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四条【审批权限】设立地方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以及提供交易平台服务。新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建立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场所准入、制度设计、内控安排等重大事项提出专家意见。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由金融专家、法律专家及相关行业专家等组成,管理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权利义务】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交易场所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原则】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我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及监管能力相协调。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不在县级设立交易场所。推动现有交易场所按类别有序整合,原则上一个类别一家。

第七条【设立条件】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公司章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权益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应于成立之日起3年内缴足且开业时实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实缴资本应为货币出资。

(三)交易场所股权结构合理,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

(四)交易场所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公司治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经济、金融等领域管理经验,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3年以上交易场所同等职务工作经验;大学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与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经济、金融、管理等专业知识;履行对交易场所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最近3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行为。

(六)交易场所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交易信息系统和保障系统持续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交易场所应当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主要发起人条件】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拟设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行业。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不低于总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交易场所公司章程中载明。

(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程序】新设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及监管机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提交监管机构。

(三)监管机构对材料形式和要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

(四)交易场所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后,由监管机构报省政府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条【申请材料】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申请材料。

1.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经营范围、主要交易品种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必要性、可行性、市场条件、盈利模式、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效益分析等。

3.筹建工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筹建工作的组织机构,拟设立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安排、股权结构、组织管理架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内设部门和从业人员配置、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管理制度、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4.出资人协议书、出资人会议决议及全体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承诺书应包含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内容。

5.出资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况、信用报告、税务登记证、上年度经审计的报告及其他资信证明材料等,主要发起人应提交最近三年经审计的报告。

6.公司章程(草案):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内容外,还应包括交易场所设立目的和职责,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条件与程序,交易场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7.规章制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应包括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及风险处置预案,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

8.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料。

9.交易场所信息科技架构及交易系统设计方案。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关于拟设交易场所及其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12.监管机构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初审报告与风险处置承诺函。

1.初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拟设交易场所的明确意见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有关安排。

2.风险处置承诺函。

第十一条【开业验收】交易场所筹建组完成筹建工作后,

市(州)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进行开业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并向省政府报告。开业条件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期限】获批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开业等工作。交易场所未能按期筹建并开业的,筹建组可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筹建逾期未开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且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审批流程】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制定分支机构设立及管理制度,并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省内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初审同意后,报监管机构批准。

省内交易场所按照“统一交易制度、统一交易后台、统一清算结算、统一产品规划、统一市场管理”的“五统一”原则,在省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独立的交易分平台,参照分支机构报批程序办理。

交易场所总部承担交易分平台的重大决策、主要管理和风险兜底责任,加强日常监管,不得将交易分平台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二)省内交易场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及两地省级政府或授权机构签署的监管协议规定进行报批,并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报批和监管。

第十四条【报批事项】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监管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调整经营范围。

(四)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和变更。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制定或修改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

(七)撤销分支机构。

(八)合并或分立。

(九)监管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报备事项】交易场所变更营业场所、增加或变更资金存管银行、变更交易信息系统、取得其他的许可或备案资质、任免或变更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和总经理除外)、制定或修改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置预案,以及交易场所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报监管机构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终止】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场所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治理】交易场所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建立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其中至少包括1名法律或财会方面专业人士。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在其他单位兼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确有必要兼任的,须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独立性】交易场所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九条【国务院禁止性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交易。

(七)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二十条【交易规则】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品种和交割(交收)期限。

(二)交易方式。

(三)交易流程。

(四)禁止性的交易行为。

(五)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资金清算规则。

(六)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七)取消、暂停、恢复交易的条件及处理机制。

(八)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

(九)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

(十)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交易品种涉及行业管理的,交易品种、交易规则应遵循相应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会员管理】实行会员制的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禁止性事项,并与其签订协议,加强对其开展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防范其违法违规行为。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经营服务机构人员不得参与交易,也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代客操作,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管理】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准入条件并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应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除依法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二十三条【登记结算】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品种登记结算制度,为交易活动提供登记、存管、结算和交割(交收)服务。

全省交易场所适时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交易场所的计算机系统及业务流程应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资金存管】交易场所应当遵循“交易场所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资金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交易场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理】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预警、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制定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州)人民政府报告。

交易场所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用于投资者权益保护、防范和处置风险等。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对象、频率等事项。交易场所应在官方网站披露公司设立、主要制度、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以及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内容。交易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名单与相关信息应该在营业场所及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交易场所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上报监管机构,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将重大事项及处置情况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行为。

(三)涉及占交易场所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

(四)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

(五)交易场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

(六)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

(七)发生群体性事件时。

(八)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信息报送】交易场所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月度交易数据;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季度工作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系统建设】交易场所交易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监管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交易系统应接入监管机构,以便开展实时监测和随即抽查等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一条【场所】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场所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要求】交易场所不得对外(包括股东)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不得进行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对外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机构职责】监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制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制度或措施。

(三)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年度审查工作。

(四)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共享统计数据。

(五)建立全省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指导市(州)开展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工作。

(六)指导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七)对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建立“黑名单”制度。

(八)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市(州)职责】市(州)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辖内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制定交易场所风险防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涉及交易场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违规处理、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三)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或违法违规交易活动进行清理和处置,将防范和打击非法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第一时间将辖内违规交易场所名单和重大风险报监管机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部门职责】

省级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归口管理原则,加强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指导,督促交易场所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管理的政策规定。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清理处置机制,对违法违规交易平台予以处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向地方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咨询和专业支持;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银行机构和四川辖内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与交易场所合作过程中合规开展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依法查处交易场所违法违规黄金金融产品交易活动;银行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场所合规开展业务合作;保险监管部门负责指导保险机构与交易场所规范开展业务合作,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保险产品交易活动;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违规交易场所或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交易场所应当适时共同发起设立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监管机构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交易场所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交易场所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聘请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五)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六)检查交易场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七)列席交易场所经纪会员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等会议。

(八)要求交易场所及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交易场所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交易场所开户银行或第三方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在限期内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九)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管机构,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处理措施】交易场所出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形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交易场所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二)停止批准新业务;

(三)停止批设分支机构;

(四)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五)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六)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交易场所整改后,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对经过整改符合相关规定的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九条【处理措施】交易场所的股东、主要发起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交易场所的股权。

在股东、主要发起人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规行为、转让所持交易场所的股权前,监管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对交易场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交易场所股东、主要发起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罚款,并可以对有关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内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机构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开业验收擅自开业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任免、增加或变更的;

(三)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四)未及时报告风险隐患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管机构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

(二)未及时恰当披露信息的;

(三)未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交易数据和报告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交易场所及其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有“现货市场”“现货交易”“现货电子交易”“商品交易市场”等内容的商品现货市场。

第四十九条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监管细则和指引。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附件2

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现就《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有关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监管办法》的必要性

(一)国务院明确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交易场所监管制度。《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明确,“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持续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201719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明确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出台或完善交易场所监管办法”。

(二)科学监管、防范风险需要出台交易场所监管办法。2012年底,我省完成交易场所清理整顿,保留了11家交易场所,2013年新设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近年来,部分市(州)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纷纷向省政府申请设立新的交易场所,需要明确准入标准、审批程序、监管责任和监管措施。2015年以来,云南、北京、浙江等其他省市交易场所风险暴露。因此,在实践中,实施依法依规监管,促进交易场所规范有序发展,防范风险均迫切需要出台交易场所监管办法。目前北京、重庆、广西、福建、湖北等17地已出台了地方性监管办法。

二、《监管办法》的起草过程

2011年我省开展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以来,按要求立即启动了《监管办法》起草工作。2014年以来,我局推动《监管办法》纳入我省立法调研论证项目,并与法制办保持持续沟通。20166月,我局结合交易场所发展和监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参考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广西、福建、湖北、深圳等多地已出台的监管办法,再次对《监管办法》进行了全面修改。20168月书面征求了省级相关部门及相关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2016922日召开交易场所调研座谈会,听取交易场所意见和建议。20161226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一致同意以省政府名义出台《监管办法》。201716日,我们再次与法制办进行沟通,商定以政府规章形式出《监管办法》。201719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对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我们再次对《监管办法》进行修改并征求了省级相关部门及交易场所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监管办法》。

三、《监管办法》的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分为六章、五十条,分别是“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交易场所经营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

该部分明确了《监管办法》的出台依据、适用范围及监管机构等。

《监管办法》依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要求出台,适用范围为:经省政府批准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明确了省金融工作局作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机构。

(二)设立、变更和终止

该部分明确了新设交易场所的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了交易场所报批、报备事项和流程,并对交易场所终止进行了相关规定。

(三)交易场所经营管理

该部分明确了对交易场所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交易场所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应严格符合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规定。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交易规则、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资金存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可根据业务规模以自有资金提取风险准备金,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预案,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四)监督管理

该部分明确了监管机构的职责、市(州)人民政府的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以及省级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归口管理,明确了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理措施。

(五)法律责任

该部分明确了交易场所在设立、变更及经营管理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

该部分明确了《监管办法》的施行日期、不包括的范围等,并要求监管机构制定监管细则和指引。

四、《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监管办法》的监管范围问题

《监管办法》是按照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要求制定的。根据文件要求,将交易场所范围限定为“经省政府批准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监管办法》不包括的范围为“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有“现货市场”“现货交易”“现货电子交易”等内容的商品现货市场。关于商品现货市场管理,《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20133号令)明确规定,“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且省政府办公厅2015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商品现货市场管理切实防范风险的通知》(川办发[2015]183号)也已明确由商务厅对商品现货市场进行管理。本监管办法主要是针对已通过清理整顿验收并报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的12家交易场所,商品现货市场的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二)关于新设交易场所由省政府负责批准筹建、市(州)政府负责开业验收的问题

国发〔201138号文明确,“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公平、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交易场所具有类似金融机构的社会性、公共性和特殊性等特征,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设立准入门槛十分必要。同时,交易场所获批筹建后,在正式对外营业时,其规则和系统是否符合规定、风控制度是否完善、投资者管理是否适当、是否具备开业条件等对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防控有重要影响,进行开业验收是为了保证交易场所平稳运行,防范金融风险。

鉴于交易场所具有类似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参照新设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做法,明确交易场所由省政府负责批准筹建,委托市(州)人民政府进行开业验收。开业条件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来源:CHINAFT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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