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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2018-03-12 来源: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3〕4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情况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原第六条作为第二款,将“新设交易场所应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删除,并在第八项后增加“并接入全省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

五、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与全省交

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运营机构签订的意向协议”。第九项相应改为第十项。

六、第十条删除“未履行设立报批程序的交易场所,工

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年检”。

七、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内容中的交易场所变更事项作部分调整。

八、第三章标题修改为“规范运营”。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内容修改为:“建立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施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及日常交易数据监督。

投资者保证金与第三方清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第三方清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其信息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的要求,并及时向第三方清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在第一款后增加“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明确自然人投资者准入条件,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在第一款前增加“交易场所应加强中介服务组织(含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合规性管理”。

十二、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交易数据、投资者信息等各种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风险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积极发挥交易市场行业协会作用,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并接受省政府金融办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十七、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省政府金融办可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的交易场所活动进行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政府金融办可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或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内容修改为“交易场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督管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根据本通知要求,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作相应修订,部分条目及有关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件:《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

2018年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5月24日经省政府同意施行  2018年1月26日根据《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类及其他有关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

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和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交易场所统筹管理、综合协调和业务监管机构,会同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厅、省国资委、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以及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等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交易场所设立及变更审核(备案)、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服务指导、风险防范、风险处置及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辖区范围内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风险防控和处置等职责,并指定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为交易场所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交易场所设立及变更申请的受理、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统计监测、信息报送、违规处理、风险防范等工作。

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全省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且近五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三)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出资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资产负债率均低于70%;

(五)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应为最高,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0%;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全部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历,且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

(七)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场所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八)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并接入全省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

(九)其他相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以设区市人民政府名义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省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提交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批复文件。其中,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将征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人股东法人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信用报告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等材料;

(五)交易场所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等相关材料;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各类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意向协议;

(八)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意向协议;

(九)与全省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系统运营机构签订的意向协议;

(十)其他相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意见及风险处置承诺一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九条 申请人持批复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交易场所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交易场所,须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设立报批程序,其中由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由省直有关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调整经营范围;

(八)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九)变更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协议;

(十)变更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十一)变更交易场所监管和清算协议;

(十二)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交易场所解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易场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规范运营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和防范欺诈、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持有股权原则上自交易场所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股权原则上3年内不得转让。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交易场所股东不得以持有股权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董事、监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相关业务合作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入市参与交易,也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禁止交易场所为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设立交易风险准备金,委托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并不得擅自动用交易风险准备金;受托金融机构按规定开设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认真履行资金托管义务;交易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交易场所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开展投资者教育,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明确自然人投资者准入条件,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中介服务组织(含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合规性管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应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三条 建立交易场所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制度,由第三方清算机构对交易场所实施投资者和交易标的的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及日常交易数据监督。

投资者保证金与第三方清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第三方清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其信息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符合统一监管和集中登记结算的要求,并及时向第三方清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交易数据、投资者信息等各种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风险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省政府金融办及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月度客户资金情况,季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等。原已设立并由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由相关交易场所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

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挥交易市场行业协会作用,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则,并接受省政府金融办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每年对交易场所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章  风险防范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规范日常管理,建立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交易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现风险隐患或风险事件,应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处置风险。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可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的交易场所活动进行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政府金融办可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或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督管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制交易场所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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