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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2015-09-10 来源:无锡大宗商品交易协会

 

各市金融办,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金融办:
现将《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5年7月23日
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江苏省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平台,包括省外交易场所在江苏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有效控制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承担对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各市、县(市、区)金融办负责属地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金融办应协调工商、商务、通信管理和证监、银监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加入交易场所行业协会。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金融办批准。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或相关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服务实体经济,总量控制、合理布局、防范风险、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设立交易场所。
第九条 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合适的组织形式。
第十条 自主形成价格行情的公司制交易场所,最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其中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50%。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股权应适度分散,股东不少于5名,其中法人股东不少于2名。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须为法人且为第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具有相关行业背景;
(二)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引入第三方价格行情的公司制交易场所,除了满足上述条件,最低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50%,主发起人上一年度末净资产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实行公司制的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有关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或证券(期货)交易所惩戒,在与交易场所相关经历中无重大违规行为。
交易场所一半以上的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从事与交易场所相关工作3年以上;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应当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从事与交易场所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上述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由所在地金融办初审,市金融办审核,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有完善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与股东等其他机构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服务等部门。
第十七条 筹建交易场所,应由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发起人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筹建申请经省金融办批准后,发起人可持批准筹建的批复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并成立筹建组正式开展筹建工作。筹建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发起人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组织人员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省金融办出具同意开业批文,发起人持同意开业批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申领营业执照,到通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到银行机构开设相关业务账户。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一)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修改章程、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
(三)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
(四)对外投资与担保;
(五)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六)合并或分立、停业、终止经营。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只能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将相关业务委托给自然人。在业务相关机构开展业务前,交易场所应将业务相关机构报所在地金融办备案,所在地金融办逐级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内交易场所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分别按程序报经省金融办及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省外交易场所申请在江苏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文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停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终止经营的,应结清相关交易业务。
交易场所终止经营的,如机构继续存续,应办理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变更。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应依法合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原则上要求投资者为行业内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场所应对投资者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投资者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投资者资金及其他资产安全,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严格投资者托管资产的真实性管理。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仓单、票据等投资者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真实性、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投资者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投资者保证金与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交易系统及管理制度应当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或为侵害投资者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业务相关机构及投资者的管理,防范业务相关机构或者投资者发生代客交易、诱骗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业务相关机构或者投资者发生上述行为的,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向金融办报告。交易场所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计算机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保证投资者资料、交易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并能够及时向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交易场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记录的系统开发商进行计算机系统的开发。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以自有资金,并根据业务规模提取风险准备,用于处置风险,补偿由于交易场所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金融办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但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应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中明示。
交易场所出现重大风险,股东应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存在歧义或误导性表述。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在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金融办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合规经营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金融办。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交易场所应立即同时向省、市、县(市、区)金融办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三)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投资者交易;
(四)控股股东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
(五)省金融办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办对交易场所实施现场与非现场检查,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或调查: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交易场所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情况;
(四)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开展调查;
(五)检查交易场所计算机系统;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金融办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违反本办法的重大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在业务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金融办应当责令交易场所限期改正,与交易场所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展新投资者;
(二)取消全部或部分业务许可;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或其相关人员被采取监管措施的,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交易场所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所在地金融办报告;交易场所未解除其职务的,所在地金融办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相关机构是指与交易场所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会员单位、代理机构及各类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5年7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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