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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等2个文件公示

2016-12-21 来源:

为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规范管理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用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不断提高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我部对2012年发布的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7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节2012493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意见请于20161219日前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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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建设废钢铁加工配送项目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厂址及其与周围人群和敏感区域的距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应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土地供应政策,以及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二、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新建普碳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必须在 15 万吨以上;改造、扩建普碳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应达到 10 万吨以上;废旧不锈钢及其它废旧特种钢加工配送企业年加工能力应达到 3 万吨以上。

(二)新建普碳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 3万平米,作业场地硬化面积不小于 1.5 万平米;改造、扩建普碳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 2 万平米,作业场地硬化面积不小于 1 万平米;废旧不锈钢及其它废旧特种钢加工配送企业厂区面积不小于 1 万平米,作业场地硬化面积不小于 5 千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若土地为租用,合同期限不少于 15 年)。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有打包设备、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废旧不锈钢及其它废旧特种钢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成分检测设备。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音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加工工艺和设备应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有关要求。

(五)鼓励企业积极开发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淘汰鳄鱼剪式剪切机。

三、产品质量

(一)废钢铁加工产品达到废钢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销售给生产建筑用钢的工频炉、中频炉企业,以及使用 30 吨及以下电炉(高合金电炉除外)等落后生产设备的企业。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应通过 ISO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 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 0.2 /吨废钢铁。

(二)对加工废钢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夹杂物,如有色金属、塑料、橡胶、木块、纤维、渣土、机油、汽油、氟利昂、电池等,应有相应的回收、处理措施和合法流向,避免二次污染。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和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应通过 ISO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雨水、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的收集和循环利用系统,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处理;应有废油回收储存设备和相关处理措施。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消防设施应达到国家相关要求。

六、人员培训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责任和工作权限,对大型破碎机、门式剪切机、抓钢机等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岗位技能培训,取得相关部门或机构颁发的对应工种职业技能证书,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业组织人员参加行业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建和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应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工艺、发展规划以及与钢铁企业之间建立配送机制进行指导。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钢铁加工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并进行动态管理。

(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让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加快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升级。

十、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 2016 12 31 日起实施,2012 9 28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2 年第 47 号)同时废止。

(四)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2.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管理工作,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发展,提升行业发展水平,依据《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企业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国废钢铁应用协会负责协助做好行业规范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和维护废钢铁加工行业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三同时”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生产、销售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申请书》应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规模、工艺和装备、产品质量、

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人员培训、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准入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依据第四条有关要求,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和现场核实,确定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的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都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该企业才可被列入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经复核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公告企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信息管理和公示公开,不断完善企业主体、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信息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公告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于每年 4 30 日前将已公告企业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 已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应按照有关要求,通过废钢铁加工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填报相关信息和生产经营数据。

第十三条 已公告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及其他与《准入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相关机构和专家进行核实,对仍然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要求的;

(二)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未如实上报相关统计数据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 2 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准入公告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资格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也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6 12 3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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